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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五种不同类型答复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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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过程性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一处理。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蒋某某向工商闵行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工商复通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政府信息。


工商闵行分局收到申请后即予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工商闵行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答复如下,


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蒋某某申请的沪工商复通字(2014)第25号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


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蒋某某申请的“2013年9月10日**工商所对本人2013.7.16申诉举报的终止调解书和送达回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组政府信息提供给蒋某某;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蒋某某申请的“上海市工商局给闵行分局对本人申诉举报的案件给闵行分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和闵行分局对本案管辖权争议向市工商局的请示”......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因案件尚在查处过程中,蒋某某申请的“2013年9月17日**工商所到**路***号*号楼*室**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至于蒋某某提出的“闵行分局2013.7.18在受理通知书明确了**工商所有管辖权,2013.9.16闵行**工商所**副所长又宣称没有管辖权......等八项申请,均属于咨询问答类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要求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予以补正


工商闵行分局向蒋某某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及相关政府信息材料。


之后,工商闵行分局认为《告知书》中据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打印错误,应更正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于2014年11月13日向蒋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更正》。


2014年10月,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工商闵行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工商闵行分局依法及时重新公开其所称不公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


工商闵行分局受理蒋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工商闵行分局受理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根据申请内容作出了不同答复,区分答复内容,可归类其为如下五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蒋某某申请公开的“沪工商复通字(2014)第25号”政府信息,系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因工商闵行分局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故确认蒋某某该项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现工商闵行分局依据前述规定,对蒋某某要求公开“2013年9月10日**工商所对本人2013.7.16申诉举报的终止调解书和送达回证......的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公开,并根据蒋某某要求向其邮寄相关纸质文本,符合法律规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蒋某某要求公开“上海市工商局给闵行分局对本人申诉举报的案件给闵行分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和闵行分局对本案管辖权争议向市工商局的请示......信息,现工商闵行分局经审核并查阅案件材料,确认其客观上未制作上述政府信息,告知蒋某某其所要求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明显不当。


虽然工商闵行分局在作前述告知时误引用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但基于该局就不存在蒋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并对此进行了更正,而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商闵行分局制作或获取了以上政府信息,故对蒋某某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意见》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工商闵行分局受理蒋某某对**公司涉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该案因故尚在查处过程中,并未作出最终处理,因此蒋某某申请公开的“2013年9月17日**工商所到**路***号*号楼*室**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信息系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


工商闵行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意见》的规定,认为蒋某某所申请的前述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并无明显不当。


蒋某某认为工商闵行分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蒋某某以工商闵行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所作答复材料,认为工商闵行分局已作结案决定,因该答复材料仅是对来信所作信访回复,并非对蒋某某举报案件的结案处理结论,因此,该观点不予采纳。


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蒋某某提出的要求公开“闵行分局2013.7.18在受理通知书明确了**工商所有管辖权......等八项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工商闵行分局要求补正,而蒋某某亦确认已根据工商闵行分局要求进行了补正,因此该答复并未对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合法性不作裁判。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工商闵行分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举报的案件仍在查处过程中,且被上诉人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可以证明其已对上诉人投诉的案件作出了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意见》的规定作为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未明确不存在的理由,即未制作还是未获取。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闵行分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项内容,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对《告知书》中出现的文字差错作出了更正。


上诉人投诉的案件尚处于调查过程中,至今未有结论性意见。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需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明确理由。


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故被上诉人工商闵行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告知书》逐一予以答复。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意见》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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